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榮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第64-Z000000000號、第64-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張榮銘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榮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如「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之規定,而分別為「處罰
主文」欄所載之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自家樓下騎樓,不知何人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而違規紅燈右轉、不服稽查逃逸等行為,伊並無上開違規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器,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前述所稱汽車,在解釋上除了同條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以上開各違規行為之處罰,專以處罰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為要件,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機器腳踏車)所有人」為處罰。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許家瑜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有正面看違規駕駛者之相貌,可以確定異議人不是本件違規駕駛人等語(參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故本件異議人所辯:伊無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處罰主文│舉發違反法條│││期及號碼││││事實│││├──┼────┼────┼────┼────┼────┼────┼──────┤│1│100年7│100年度│100年5│彰化縣永│違反處罰│罰鍰新臺│道路交通管理│││月5日彰│交聲字第│月27日12│靖鄉中山│條例之行│幣3,300│處罰條例第60│││監四字第│1116號│時46分│路與 瑚璉 │為,拒絕│元,並記│條第1項、第│││裁664-I3│││路口│停車接受│違規點數│63條第1項│││0000000││││稽查而逃│1點││││號││││逸│││├──┼────┼────┼────┼────┼────┼────┼──────┤│2│100年7│100年度│100年5│彰化縣永│駕車行經│罰鍰新臺│道路交通管理│││月5日彰│交聲字第│月27日12│靖鄉中山│有燈光號│幣600元│處罰條例第53│││監四字第│1120號│時45分│路與瑚璉│誌管制之│,並記違│條第2項、第│││裁664-I3│││路口│交岔路口│規點數3│63條第1項│││0000000││││紅燈右轉│點││││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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