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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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有文 被上訴人 郭炳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1審判決(100年度員小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購買生物科之教學軟體後,復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主動要求增購「國文及物理」兩科教學課程軟體,應認為對上訴人之產品內容已有相當程度之使用與了解,已非訪問買賣之性質,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等語,原判決內查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為抗辯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未加爭執之事項,原審以「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於100年1月30日至被告家中推銷教學課程軟體,而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係經被告之邀約。是本件兩造於100年1月30日所為之買賣,係屬訪問買賣無訛」為由,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嗣後於100年2月10日收到商品內容,再於同年月16日退回教學課程軟體,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七日內退回商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審判長對於當事人負有「闡明義務」。故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若未對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時,原審法院亦應盡其「闡明義務」,闡明上訴人若未對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時,將據此不能舉證之主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致上訴人未能針對此主張積極聲請傳喚當時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業務員到庭作證,甚至與被上訴人對質,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向上訴人主動要求增購「國文及物理」兩科教學課程軟體之情事,原判決即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前揭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21,600元;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教學課程軟體,係上訴人業務員到被上訴人家推銷,屬於訪問買賣;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簽立訂購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生物教學課程軟體後辦理退貨,復於同年月30日簽立訂購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國文、物理、生物等三科教學課程軟體,足見上訴人在兩造合意解除100年1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後,復於同年月30日至被上訴人家中推銷教學課程軟體,而另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又因教學課程軟體係灌在主機內,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另行寄送,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亦無從檢視商品,了解其內容;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於100年1月30日至被上訴人家中推銷教學課程軟體,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之邀約等情,認定兩造於100年1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其法律性質為訪問買賣,已具體詳敘據以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其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增購「國文及物理」兩科之教學軟體,係在購買生物科教學課程軟體後所主動要求,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產品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使用與了解,已非訪問買賣之性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乙節,並未予爭執,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於100年1月30日至被上訴人家中推銷教學課程軟體,係經被上訴人之邀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惟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未經事先邀約,於消費者住居所或其他場所銷售產品或服務,而與消費者就其銷售之產品或服務成立買賣者,即屬訪問買賣。至於是否係由消費者主動向企業經營者表示欲購買某項產品,及消費者對於該項產品之內容,曾否使用或有所瞭解,與其成立者是否為訪問買賣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0年1月30日主動向其增購國文、物理兩科教學課程軟體,乃其業務員至被上訴人家中銷售產品時所增購,除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認定外,再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再訂購國文、地理(為物理之誤稱),係當場向上訴人的業務員訂購等語(參原審卷第27頁)益明,顯見上訴人之業務員,並非因為被上訴人事先表明欲增購國文及物理兩科教學課程軟體之邀約,方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從事銷售及訂約之行為,而係在上訴人的業務員到被上訴人住所從事銷售時,始主動提出欲增購該兩科教學軟體,並進而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自屬訪問買賣之性質。另由上訴人於起訴前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即起訴狀證物3),亦明示兩造間之買賣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郵購或訪問買賣」等情,益徵原判決基於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係經被上訴人之邀約,始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兩造於100年1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為訪問買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為法律問題,應由有適用法律職權之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或同法第280條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並非訪問買賣,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未加以爭執,僅係就此事項未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而已,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因此受拘束。上訴人徒憑己意,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致其未能聲明證據云云,核係就原審已論述敘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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