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高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高振偉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8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高速公
路10號燕巢出口匝道往旗山方向行駛,於行經出口匝道13公里
處,疏於注意,撞及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
人 許雅菁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
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於許雅菁駕駛亦同向行
駛,遭被告撞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公司已給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580元(鈑金拆裝1萬4,600
元,塗裝1萬5,340元,零件3萬5,6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
7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開車輛擦撞受有
損害,且原告業已賠付6萬5,5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發票、汽車行照、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4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核閱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
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
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業已給付
修復費用6萬5,580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莊淑
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
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6萬5,580元(鈑金拆
裝1萬4,600元,塗裝1萬5,340元,零件3萬5,640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4月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2月20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9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
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2萬
5,245元(如附表)加上鈑金拆裝1萬4,600元,塗裝1萬5340元
,合計5萬5,185元(計算式:25,245元+14,600元+15340元
=55,185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萬5,185元為
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