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馬瑄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士消簡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七年度士消簡字第三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當庭
所為之陳述,有為原告他件民刑事案件關鍵證據之必要,而
上開陳述並未記載於開庭筆錄,為維護原告之法律上利益,
爰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士消簡字第3號事件歷次開庭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
事件107年3月29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交付上開事件
其餘各次法庭錄音,則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
何,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