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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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育安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
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就
各筆帳款自起息日起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
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按遲延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遲延2個
月計付違約金200元、遲延3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之計算
方式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
告至106年10月1日止計欠4萬8412元,其中本金為4萬66
60元、應收利息1152元、違約金600元,經催索無效果,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
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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