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蘇秀 即 蘇豊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原告起
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高杉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川
秀一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應按時還款,詎被告於93年8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0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後大眾銀行於94年1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
羅米斯顧問公司又於94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暨
約定之利息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
之讓與,雖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仍須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對債務人為通知,對債務人始生效
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判例意旨,債權讓與固不以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情事為成
立要件,惟債權之受讓人如欲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仍應將債
權讓與之意旨通知債務人,並於通知後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經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解釋,原告欲對
債務人之被告行使其債權時,仍須先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對債
務人為通知,對債務人始生效力。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顯見原告起訴前未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之讓與,對被告自尚未
發生效力,該債權讓與既尚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自不能對之
請求,即其對被告尚無其所指述之債權存在;嗣本院囑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至被告之戶籍地址查訪,該局
查訪結果函覆略以:被告目前未居於該址等情,堪認被告於
本件起訴時之住居所均已不明,自不可能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揆之首揭法
條及判例解釋,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