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德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有先減速,但並未看到對方,其車輛已行駛到環北車道上才看到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自未畫有分向標線、車道線○○○區○○路,駛入雙向4車道○○○區○○路,適有告訴人 宋秀珍 騎乘機車搭載 余品柔 沿環北路外側車道駛近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宋秀珍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秀珍、余品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按。又告訴人宋秀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腿、右側膝蓋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余品柔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中供承:其駛出興和路後要接環北路外側車道,有減速但並未看到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24頁),已見被告並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即自興和路駛入環北路;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其騎乘機車時速約30公里,事發前未看到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1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道路障礙可知,告訴人係行駛於雙向4線道之環北路,被告則原係行駛於少線道之興和路,且該路口附近並無任何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根據上述客觀情形研判,倘若被告確有於交叉路口暫停並察看有無來車,及禮讓多線道車,應無未發現告訴人依上開時速所騎機車之可能,顯見肇事當時應係告訴人騎車至交叉路口時,旋遭未暫停禮讓而駛至路口之被告車輛撞擊,足認被告確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殆屬無疑。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駛入環北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認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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