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添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添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⑥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⑨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⑦案、⑩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3日;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⑫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⑭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⑪至⑭等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其中於
106年間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就本案犯行,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故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是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於警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