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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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諺於民國110年2月9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梁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李明諺前方,告訴人梁玉玲為閃避前方右轉之汽車而放慢速度時,遭被告李明諺從後追撞,致告訴人梁玉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手部擦傷及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明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