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酌以被告遭查獲酒後駕車行為後,不僅拒絕實施酒測,於駕車欲逃離現場時更倒車衝撞執行職務員警之巡邏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員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71號被告賴信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儒自民國108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止,在桃園市○○區○○街同福公園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凌晨自八德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先前往同市○○區○○路附近某處搭載友人 彭裕翔 ,再前往八德區大千公園搭載友人 游智凱 欲一同前往烤肉,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永福街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將車輛暫停路中,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 宋孟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附載警員 郭慶宇 巡邏行經該處,見狀欲上前攔查,並開啟警示燈及鳴按警笛示意賴信儒停車受檢,賴信儒見狀為逃避攔查,立即駕車離去,宋孟彥即駕車欲攔阻,詎賴信儒明知駕駛巡邏車之宋孟彥、郭慶宇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倒車過程中衝撞宋孟彥、郭慶宇之巡邏車(巡邏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宋孟彥即以巡邏車防制,賴信儒方下車受檢,經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1分許,測得賴信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儒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彭裕翔、游智凱證述在卷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巡邏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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