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 陳占英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告 鄭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10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簡附民字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被告鄭文皓及 張慈恩 為共同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之被告僅鄭文皓1人,且原告業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當庭表明僅就被告鄭文皓部分為請求,而撤回對張慈恩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頁),是張慈恩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08年7月24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227萬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較晚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4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與伊聯絡,假冒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員、市警局人員、地檢署檢察官,並佯稱因伊個人帳戶遭盜用涉及詐騙案件,應至銀行進行資金控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6年7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許,各匯款70萬元、70萬元、70萬元、2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幫助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22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