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古科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64、19301、20329、22326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箝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刀片參片,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箝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刀片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箝子、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刀片3片,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著手竊取廠房內之銅製電線,旋為該廠房警衛丙○○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當場查獲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箝子、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刀片3片等物。
㈡於96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尚插有機車鑰匙,認有機可乘,遂直接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元化路口,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 趙明輝 發覺其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甲○○見狀旋棄車逃逸,經員警自後追趕逮獲甲○○,甲○○始坦認機車係竊取而來,當場並扣得甲○○竊取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而查悉該情。
㈢於96年8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甲○○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見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歐竣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直接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車內之鑰匙1支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同日(8月29日)上午6時許,甲○○將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公九公園停車場停放,甲○○並在車內休息,適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甲○○供述該車係竊取而來,當場並扣得甲○○用以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查獲上情。
㈣於96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甲○○復與 陳志鵬 (由檢察官
另行簽分偵辦)基於犯意聯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路口之新明陸橋上,由陳志鵬持甲○○向附近不知情之大眾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蔣火枝 借得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竊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有設置於陸橋樓梯上之防滑銅條29條(價值新臺幣2萬元),甲○○則負責把風並將竊得之防滑銅條置於塑膠袋內得手,惟旋為 陳文欽 、 丁政豪 警員據報趕抵現場查獲甲○○,並扣得渠等用以竊取防滑銅條所用之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陳志鵬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乙○○、趙明輝、丁○○、戊○○、蔣火枝、丁政豪、陳文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19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㈠、㈣竊盜犯行所分別攜帶之箝子、螺絲起子、美工刀、刀片、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均屬鐵製材質,型尖而質硬,有卷附照片可稽,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21條第3項,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竊盜犯行與陳志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㈠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取他人動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竊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屢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然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93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並於94年2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觀諸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3年之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習於實施竊盜之人,另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分別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全數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或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亦非允洽,均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箝子、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刀片3片,係供被告甲○○犯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2支、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分別供被告犯犯罪事實㈡、㈢、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或共犯陳志鵬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又被告與共犯陳志鵬犯犯罪事實㈣竊盜犯行所用之塑膠袋1只,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