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涂百洲 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相對人 廖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5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