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辦公室工程部分:㈠劉○宏於民國101年9月間承作銳品有限公司(下稱銳品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辦公室之冷氣機
2臺裝設工程,業經依約履行,藉以取信於銳品公司,其後劉○宏知悉自己財務困窘、周轉不善而已無施作空調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年11月3日,在不詳地點,佯裝有依約履行施作空調工程之意願,與銳品公司締結上址辦公室之空調工程合約,致銳品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劉○宏確有依約履行施作空調工程之真意,因而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3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20萬元合計51萬元予劉○宏,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嗣劉○宏一再延宕未依約履行施作空調工程,銳品公司始悉受騙。
㈡同期間,劉○宏知悉自己並無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不詳時、地,訛裝有依約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將上址辦公室之空調管線配置工程轉包予胡○彤,致胡○彤陷於錯誤,誤信劉○宏確有依約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完成上址辦公室一部之空調管線配置工程而提供施作勞務,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惟劉○宏未依約給付胡○彤應得之施作報酬,胡○彤始知受騙。
㈢劉○宏為空調裝設、維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辦公室,承攬維修銳品公司所有置於上址辦公室之冷氣機4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7千餘元之代價,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冷氣機4臺出售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業者,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冷氣機4臺侵吞入己得逞。
二、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室內工程部分:㈠劉○宏知悉自己財務困窘、周轉不善並無施作空調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10月29日,在不詳地點,假裝有依約履行施作空調工程之意願,與淳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淳佑公司)締結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室內之空調工程合約,致淳佑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劉○宏確有依約履行施作空調工程之真意,因而於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27日先後交付4萬2千元、8萬元合計12萬2千元予劉○宏,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嗣劉○宏遲未依約履行施作空調工程,淳佑公司始悉受騙。
㈡同期間,劉○宏知悉自己並無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不詳時、地,佯裝有依約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將上址室內之空調管線配置工程轉包予胡○彤,致胡○彤陷於錯誤,誤信劉○宏確有依約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完成上址室內一部之空調管線配置工程而提供施作勞務,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然劉○宏未依約給付胡○彤應得之施作報酬,胡○彤始知受騙。
㈢劉○宏於101年10月29日後某日,在上址室內,受胡○彤委
託代為銷售胡○彤所有之冷氣機1臺而持有之,其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冷氣機1臺售予他人而持有胡○彤所有之售得價金1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售得價金花用殆盡,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售得價金侵吞入己得逞。
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室內工程部分:㈠劉○宏知悉自己財務困窘、周轉不善並無施作冷氣機兩組裝
設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室內,佯充有依約履行施作冷氣機兩組裝設工程之意願,與洪○廷締結上址室內之冷氣機兩組裝設工程合約,致洪○廷陷於錯誤,誤信劉○宏確有依約履行施作冷氣機兩組裝設工程之真意,因而先後交付2萬元、5萬2千元合計7萬2千元予劉○宏,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嗣迭經洪○廷催促劉○宏依約履行裝設冷氣機,劉○宏僅虛應裝設廠牌不同之冷氣室內、室外機1組,即未再施作,洪○廷始悉受騙。
㈡劉○宏知悉自己並無施作磁磚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上址室內工程業主李○源訛稱欲以4萬元之代價承作上址室內磁磚工程云云,致李○源陷於錯誤,誤信劉○宏確有施作磁磚工程之意願,因而交付4萬元予劉○宏,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惟劉○宏遲未為磁磚施作,李○源始知受騙。
四、案經銳品公司、淳佑公司、洪○廷、胡○彤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並經證人即銳品公司職員蔡○雲、證人即淳佑公司負責人洪○州、證人即告訴人胡○彤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102年度偵字第12239號卷第5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97頁),復有刑事告訴狀1份暨所附名片1紙、工程合約1紙、101年11月5日收據1紙、101年11月13日現金支付憑單1紙、估價單7紙、臺北圓山存證號碼第834號存證信函1份、估價單1紙、101年10月30日支票簽回聯1紙、101年11月27日收據1紙、臺北圓山存證號碼第839號存證信函1份、工程合約1紙、承諾書1紙、本票3紙、借據
2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2239號卷第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茲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㈡部分,均知悉自己並無給付報酬之意願及能力,竟隱匿其情,致胡○彤依社會常情及通常事理誤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勞務,足見被告顯係利用胡○彤之錯誤,達到使自己獲取勞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三㈠、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得利犯行、1次業務侵占犯行、1次侵占犯行(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財物困窘、周轉不善,竟施用詐術,致銳品公司、淳佑公司、洪○廷、李○源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又使胡○彤誤信被告有給付報酬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勞務,卻拒不給付報酬,復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基於委託關係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見其是非、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財物、勞務、侵占財物之價值、迄未與銳品公司、淳佑公司、胡○彤、洪○廷、李○源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劉○宏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劉○宏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劉○宏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二㈠│劉○宏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二㈡│劉○宏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二㈢│劉○宏犯侵占罪,處有│││之犯罪事實│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三㈠│劉○宏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三㈡│劉○宏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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