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底某日至100年10月5日間,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9mm制式子彈1顆而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1年3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100年5月30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
2年5月29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10月底某日至100年10月5日間,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某河濱公園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岳 」之友人,將1顆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贈與受刑人,嗣時起受刑人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子彈,並將之置放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而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01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應堪以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再查受刑人之前案係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前到緩刑期間內犯後案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從輕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案件判決正本附卷可憑,其獲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亦難遽指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未能悔悟自新之表徵,佐以受刑人再犯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案件,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後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