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全
陳德安陳豐元吳建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陳德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陳豐元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吳建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民國101年1月12日9時30分許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
1年1月12日9時許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福全、陳德安、陳豐元、吳建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吳建德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95號、第4689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經裁定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於98年10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被告陳豐元於95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於95年4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等2人竟不思悛悔,與被告郭福全、陳德安再為本次犯行,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計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現金5,000元、300元,分別為被告郭福全、吳建德所有而置於其等皮夾或身上,並非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郭福全、吳建德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預備、或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法沒收之規定未合,不予宣告沒收,宜由被告2人另循扣押物處理程序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郭福全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德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00巷9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豐元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02巷1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60巷28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全、陳德安、陳豐元、吳建德等四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2日9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路與中山二路口「三角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依序各拿4顆象棋,最後莊家多拿1顆象棋,各家依序取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50元。嗣為警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6,3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全、陳德安、陳豐元、吳建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現場草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32顆)及賭資6,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福全、陳德安、陳豐元、吳建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賭資共6,300元則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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