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如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如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下注簽單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晚上七時五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七時十五分」。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詹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下注簽單十五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詹如玉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如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27日某時起,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3樓住處內,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其賭法為,香港六合彩: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及60元;今彩539: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及6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及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均歸詹如玉所有。嗣於101年3月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及下注簽單1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如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函扣押物品目錄表)1只、下注簽單15張及照片4只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