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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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文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7時30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及田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反號誌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黃聖文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黃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3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數值非高,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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