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峰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加被告蔡宜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佔用系爭土地之竊佔時間稍長、竊佔範圍不大,觀之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雖曾清理系爭土地意欲返還但卻迄未清理乾淨,而經告訴代理人 陳金雄 於準備程序中亦陳此事,復忖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用途,且念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表達企盼本院別判太重、勿讓被告入監之寬容訴求,另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白己過之態度勉可非惡、小學畢業之教育水準、已婚有偶之生活境遇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探究被告行為之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誠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性法律效果,沒收部分亟務適用裁判時法,翻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足稽,另為思考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選擇,顧及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事由,賦予法院裁量權,能就個案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圖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亦見類似案件不加沒收、追徵判處自由刑之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較諸被告遭處之刑度,倘要被告竊佔獲取之利益確切數額俾利宣告沒收之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始不宣告沒收該等無從簡單估算之利益。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