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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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 興南 吉發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鄢繼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台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台北市中山區興南吉發商業大樓地下二樓倉儲式機械停車位共105個,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積欠管理費8期,總計142萬8,00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存證信函、大樓停車位所有權相關資料、繳費通知單等為證,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欲促其清償,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通過之「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第
2款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之台北地方法源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有上開管理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680號卷第24頁),另規約第19條第5款亦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停車場管理辦法,而上開規約及管理辦法於
104年9月11日已交付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受上開約定拘束。從而,本件因管理費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規約所約定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