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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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90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596號、第12659號、第131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①證據方面增加被告黃雅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析諸被告秉持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始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該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徑,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③檢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9596號、第12659號、第13125號移送併辦共計6名被害人及告訴人遭受詐欺部分該項犯罪事實,研之確和起訴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犯罪事實相同,洵為同一案件,本院已然一併審究;④被告既把行動電話SIM卡一舉透過他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是就被告單次幫助行為僅須論以一罪,至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共計6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誠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⑤爰審酌被告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滋生之根源,甚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惟其尚願坦承己過深感悔意,足昭犯後態度誠摯良好,且斟被告年輕識淺之思慮不周、高中肄業之教育水準、目前有偶之生活境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⑥末忖被告行為之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歸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存獨立性,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知,無庸比較新、舊法,但查卷內迄無證據能徵被告藉著犯罪獲取如何之對價,便無犯罪所得需要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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