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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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居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居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居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上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口與北興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告訴人 甘菊花 所騎乘,適沿永樂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甘菊花受有右側(應予更正為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年11月30日桃市桃民字第1060075790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