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994號

原告 鄒世達

黃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被告 黃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地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匯款至原告 黃秋如 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屬於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被告匯款至約定之目的銀行帳戶,該銀行是否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並非無疑,蓋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開設銀行所在地臨櫃匯款或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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