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馬簡字第41號

原告 許家宸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

被告 黃騰慶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林瑜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簡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順輝

書記官祝語萱

通譯林淑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結婚,婚後生活幸福美滿。豈料,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與其配偶及小孩至澎湖出遊期間,明知陳○○已婚,竟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點47分許駕駛汽車至陳○○經營之○○○○民宿門口,隨後陳○○即與被告於汽車內單獨共處10分鐘許;又於111年11月5日自台中搭乘飛機前往澎湖與陳○○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單獨用餐,嗣陳○○則於111年11月16日至18日自澎湖搭乘飛機至台中機場,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同遊,2人並前往台中市○○旅店住宿,於同遊期間另出現牽手、被告拍打陳○○之臀部、單獨吃飯等諸多舉動。被告與陳○○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已危及原告之婚姻,破壞原告家庭之美滿甚鉅(原告已於112年3月2日與陳○○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間之互動尚未逾越一般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

之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於106年7月14日結婚,於112年3月2日離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已婚,仍與陳○○自111年8月27日晚間11點47分許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有多次共處、用餐、同遊、同宿、牽手、被告拍打陳○○之臀部等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參諸被告與陳○○在上開互動期間曾以訊息互稱:「晚安老公」、「愛你」、「愛液」、「內射一波」、「射嘴巴」、「內褲脫了」、「你床上比我強」等語(詳細訊息內容詳如卷附資料),此有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可知被告與陳○○確已發生男女感情,而逾一般朋友之交往尺度。

(三)綜上卷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已婚,仍與陳○○發生不倫關係並危及原告之婚姻,已破壞原告家庭之美滿一節,係屬實在。被告辯稱其與陳○○間未有逾矩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與陳○○間之互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乃屬有

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之情節,暨兩造之身分、資力(參

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7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祝語萱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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