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8年6月間犯常業重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常業重利│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5條(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88年6月│89年3月4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0│90││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1461│1146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3│93│││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1657│1657││├─┼─┼─────────────┼─────────────┤│實│判│年│93│93│││決├─┼─────────────┼─────────────┤│審│日│月│9│9│││期├─┼─────────────┼─────────────┤│││日│30│3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年│94│94││確│案├─┼─────────────┼─────────────┤│││字│台上│台上││定│號├─┼─────────────┼─────────────┤│││號│13│13││日├─┼─┼─────────────┼─────────────┤││確│年│94│94││期│定├─┼─────────────┼─────────────┤││日│月│1│1│││期├─┼─────────────┼─────────────┤│││日│6│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不合規定,不應減刑││└───────┴─────────────┴─────────────┘┌───────┬─────────────┬─────────────┐│編號│3││├───────┼─────────────┼─────────────┤│罪名│損壞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犯罪日期│89年6月9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0│││案├───┼─────────────┼─────────────┤│年│字│偵│││號├───┼─────────────┼─────────────┤│度│號│1146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3││││案├─┼─────────────┼─────────────┤│後││字│上訴││││號├─┼─────────────┼─────────────┤│事││號│1657│││├─┼─┼─────────────┼─────────────┤│實│判│年│93││││決├─┼─────────────┼─────────────┤│審│日│月│9││││期├─┼─────────────┼─────────────┤│││日│30││├───┼─┴─┼─────────────┼─────────────┤││法院│最高法院│││├─┬─┼─────────────┼─────────────┤│││年│94│││確│案├─┼─────────────┼─────────────┤│││字│台上│││定│號├─┼─────────────┼─────────────┤│││號│13│││日├─┼─┼─────────────┼─────────────┤││確│年│94│││期│定├─┼─────────────┼─────────────┤││日│月│1││││期├─┼─────────────┼─────────────┤│││日│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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