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游宏仁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夙慧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縣仁武鄉仁信巷137巷26號)於民國92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杜吳甘 等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人繼承,因被繼承人甲○○生前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路90之8號6樓建物及基地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該款項之借款人 陳美華 未按期清償所借款項,聲請人乃聲請法院拍賣被繼承人甲○○之上開不動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90年度拍字第7883號民事裁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94年4月12日雄院 貴家雄 92年度繼字第183號字第1547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抵押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依職權探詢林夙慧律師之意願,林夙慧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依法選任林夙慧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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