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七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一年六月及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先踰越甲○○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之圍牆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沿竹竿(未據沒收)爬上該址二樓之陽台,用腳將二樓陽台之落地窗毀壞後侵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財物之際,旋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致未能得手,而為警方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草屯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李清岩 及 洪義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竊盜現場照片六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參照)。落地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本件被告先踰越具有防閑效用之圍牆,再沿竹竿爬上被害人甲○○住處二樓之陽台,用腳將二樓陽台之落地窗毀壞後侵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雖已著手行竊,然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據報前往,隨即為警方查獲,並未取走任何財物,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七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一年六月及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案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惟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因形跡敗露,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利用竹竿以攀爬至被害人甲○○上開住處二樓陽台,該竹竿既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