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2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5公克,包裝重0.27公克),被告所涉前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5公克,包裝重0.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4日之調科壹字第22001588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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