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重壹點柒捌壹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重壹點柒捌壹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七月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乙○○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雖上訴,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入監服刑,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均予以更正)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慈恩塔」下方停車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重一點七八一四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而經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二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該二罪之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