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在95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見乙○○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住宅鐵門未鎖,即逕自打開鐵門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得乙○○所有而掛於牆上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後,復持該鑰匙竊取乙○○停放於前址門前路邊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道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見偵卷第5、19頁、本院卷第38~39、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頁),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前揭時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侵入上開被害人之住宅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則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掛於牆上之汽車鑰匙後,隨即至該住宅門前,竊盜汽車,其前後2次竊盜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先竊盜汽車鑰匙,後竊取該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該2次竊盜犯行係接續犯,而包括為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一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於95年間先後2次因竊盜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時,即又為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良,且其為圖私利,恣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損及他人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實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所為犯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但所處罪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減刑條件,但被告於96年7月12日由本院發佈通緝,其被通緝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而經警於96年8月23日始緝捕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50~53頁),則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