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其子乙○○(業撤回上訴,由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3月
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旁空地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舊洗衣機及報廢機車各1台,且將得手之物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逃逸,嗣將前開贓物出售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490元,以供花用。嗣經 白鎮洲 當場目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見警卷第5~6頁)、當場目擊之白鎮洲(見警卷第14~15頁)、被害人甲○○(見警卷第18~1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竊盜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故原審處被告拘役30日,仍嫌過重,略有未當。而被告以其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提起上訴,訴請輕判,尚難謂無理由,且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載不予減刑之罪,然因所處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是原判決復有未及審酌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瑕疵,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衡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態度良好,並現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所竊物品價值尚輕,被告事後自白犯行,且已和解賠償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原審共同被告乙○○經原審判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