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德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6,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6,30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德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6,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6,300ng/ml乙節,有被告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偵查佐 黃寶輝 於103年1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3頁、警卷第1至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