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訴人 范勝達
詹晟沅 李麗雪 楊詠竹 游鳴鈞 陳明賢 林靜儀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昇峰
陳宥銓 何文印 呂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李佳陽、范勝達、詹晟沅、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李佳陽、范勝達、詹晟沅、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佳陽、范勝達、詹晟沅、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范勝達、詹晟沅、被上訴人李昇峰、陳宥銓、何文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佳陽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佳陽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昇峰自任會首,召集會員連同會首共2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李佳陽以自己名義及借用訴外人 許元哉 名義共參加2會(即互助會單編號9、13),上訴人范勝達、詹晟沅、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被上訴人陳宥銓、何文印、呂銘漢、原審共同被告 呂宥溱 、 王茂欽 、 林國祥 、 林麗真 、 陳俊江 、 吳再興 各參加1會,系爭合會除李佳陽2會外,其餘會員已分別自99年9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5日得標,詎會首李昇峰於101年2月25日該期標會時,即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嗣李佳陽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其後各期會款,渠等均藉詞推諉,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求為判決:李昇峰應給付李佳陽6萬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范勝達、詹晟沅、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陳宥銓、何文印、呂銘漢、呂宥溱、王茂欽、林國祥、林麗真、陳俊江、吳再興應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李佳陽各6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李昇峰應給付李佳陽6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范勝達、詹晟沅、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下稱范勝達等7人)及呂宥溱、王茂欽、林國祥、林麗真、陳俊江、吳再興應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李佳陽各6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佳陽其餘之訴。李佳陽、范勝達等7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判決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宥銓、何文印、呂銘漢(下稱陳宥銓等3人)應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李佳陽各6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范勝達等7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范勝達等7人則以:李昇峰正常收取會款,並無倒會情事,渠等均已繳納死會會款予李昇峰,李佳陽自不得再向渠等請求給付會款,且許元哉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亦不得向其會份轉讓予李佳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范勝達等7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佳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何文印、呂銘漢則以:渠等並未參加系爭合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李佳陽之上訴駁回。
五、李昇峰、陳宥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查李昇峰自任會首,召集每會3萬元,會期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之合會,會單記載會首李昇峰、會員李麗雪、呂宥溱、王茂欽、林國祥、林麗真、陳俊江、范勝達、李佳陽、 楊芊涵 (更名楊詠竹)、詹晟沅、吳再興、許元哉、 張議太 、游鳴鈞、陳宥銓、陳明賢、何文印、呂銘漢、林靜儀共計20名之事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李佳陽主張伊以本人及許元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會,其餘會員已分別自99年9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5日得標,詎會首李昇峰於101年2月25日該期標會時,即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范勝達等7人及陳宥銓等3人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各6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范勝達等7人及何文印、呂銘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李佳陽主張伊以本人及許元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各1會之事
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11頁),並經證人許元哉證述 綦詳 (原審卷二第103頁、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無論李佳陽、許元哉內部約定為何,許元哉同意李佳陽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應無庸疑,堪認李佳陽為系爭合會實際會員,應得主張2會份權利,亦不生許元哉得否將會份轉讓李佳陽之問題。
㈡李佳陽主張陳宥銓何文印、呂銘漢3人均為系爭合會會員之
事實,為何文印、呂銘漢2人所否認,且陳宥銓亦因所在不明而公示送達,自應由李佳陽負舉證之責,惟李佳陽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陳宥銓等3人確為系爭合會會員。李佳陽雖主張何文印、陳宥銓另有參加李昇峰召集之其他合會,會單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相同,並為何文印、陳宥銓所有,另呂銘漢之姊呂宥溱有參加系爭合會,李昇峰亦為呂銘漢之姊 劉苡均 之男友,足認陳宥銓等3人確為系爭合會會員云云,然何文印、陳宥銓縱有參加李昇峰召集之其他合會,並不當然即有參加系爭合會,會單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相同並為何文印、陳宥銓所有,亦非即為何文印、陳宥銓所寫,且呂銘漢之姊呂宥溱有參加系爭合會或李昇峰為呂銘漢之姊劉苡均男友,要與呂銘漢有無參加系爭合會尚無必然關係,參以李昇峰於第一、二審程序皆未到庭,其顯有未經陳宥銓等3人同意,逕將其3人列為系爭合會之嫌,李佳陽上開主張仍不足取。是李佳陽請求陳宥銓等3人給付會款,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李佳陽主張系爭合會已於101年2月25日因會首李昇峰倒會不
能繼續進行之事實,亦經許元哉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堪信為真實。雖范勝達等7人辯稱:伊等死會會款已全數繳清給會首李昇峰等語,並提出李昇峰出具收據等件為憑。惟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既因會首李昇峰於101年2月25日倒會中斷進行,依上揭規定,已得標會員應將其後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不得再交付會首,且自會首李昇峰於101年2月25日該期標會未進行倒會後,至101年3月25日止,已得標會員范勝達等7人遲延給付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李佳陽之各期會款,遲付數額即已達兩期總額,李佳陽就其2會份自均得向范勝達等7人,請求給付已得標2會份之全部會款,並得請求會首李昇峰負連帶責任。雖范勝達等7人誤將會款交付予會首李昇峰,並不能對抗李佳陽,所辯仍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李佳陽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范勝達等7人應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各6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請求陳宥銓等3人應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各6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佳陽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佳陽之訴,經核尚無違誤。范勝達等7人、李佳陽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佳陽、范勝達、詹晟沅、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