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鐘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文傑 告訴被告蔡鐘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文傑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被告 蔡鐘弘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鐘弘於民國102年8月8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安富街327號前暫停在路旁,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向東迴轉,適同向後方由蔡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超車跨越對向車道駛至,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文傑受有肩部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蔡鐘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鐘弘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文傑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在卷足資佐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2年12月5日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本件雖告訴人因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而與有過失,然被告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其刑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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