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 羅偉功
  被   告 竹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朝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竹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案外人祥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書轉讓之支票乙紙,票號BF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面
額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
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
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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