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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