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