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坦承不諱,(二)證人 蔡斌賢 之指訴,(三)酒精
呼氣濃度測試表,(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証,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