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三七四五號、三八四九號、四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七之二十一號甲○○開設之茂青金紙行,佯裝購買金紙,繼而以摩托車突壞掉,向店主甲○○借錢修車未果,竟趁甲○○入內上樓拿取速食麵之際,擅自打開櫃台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得手離去,嗣經甲○○發現追尋,並報警逮獲;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公共冷泉男浴池,竊取乙○○皮夾內現金一千二百元,為人發現,報警查獲;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農民生鮮超市內,竊取蛋糕一塊,得手離去之際,為人發現,報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元信行雜貨店,藉口要買酒、買煙,而趁店主 林茂榮 不注意之際,竊走林茂榮置於香煙旁邊的五十元硬幣一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自茂青金紙行抽屜拿走四百五十元,及自上開超市拿一塊蛋糕,惟辯稱:伊向金紙行老板借錢修車,他未答應要不要借,伊就自行自抽屜拿錢,伊拿蛋糕,有要付帳,他們誤會伊,又伊是要林茂榮買香煙,雖向他拿五十元,但伊打算在口袋再拿一百元還林茂榮云云,並否認有在蘇澳冷泉竊取被害人皮夾內現金一千二百元一事。惟查:
(一)右揭被告竊取茂青金紙行四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在樓上拿碗麵下來發現丁○○手拿金紙佯稱要訂貨,伊打開抽屜發現五十元紙鈔不見了,懷疑為丁○○所拿,並向其詢問,他否認後來他自動拿出來,說是要向伊借,伊又不認識他怎麼要借他」等語(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宜市○○路十七之二一一號伊開的茂青金紙行,錢放在櫃檯抽屜裡,四百五十元已經領回。當時伊一個人看店,伊到二樓拿速食麵,丁○○進來伊不知道,伊下樓時看到渠手上拿一小捆金紙,說要訂貨二萬多元,伊就記載渠所說的需要貨品名稱,伊當時懷疑渠只說產品,不說數量,之後渠開口向伊借錢一、二千元,伊說我不認識你,沒有借錢給渠,後來渠說借八百元就好,伊不理渠,渠就出去,因為同行說過類似情形被騙,伊覺得奇怪,看抽屜,發覺抽屜原本有上鎖鑰匙沒有抽走,怎麼會打開,伊打開一看發現五十元鈔票明顯減少,伊馬上追出去,在相距約三十公尺處看到渠,伊質問為何打開伊抽屜偷伊錢,渠說沒有,伊說為何伊抽屜被打開,鈔票減少,伊一再質問,渠就從口袋掏出失竊鈔票」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當時被告將錢還伊並叫伊不要把渠移送警局等語。訊之被告亦坦承被害人並未同意出借,伊自行自抽屜拿走四百五十元等情不諱,另被害人之父 李三 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故被告先前雖曾辯稱因認識被害人之父,才向其借款云云,尚無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被告在蘇澳冷泉公共浴池竊取皮夾內現金一千二百元一事,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核與目擊證人 林宏隆 在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十分左右到蘇澳鎮公共冷泉,男公共浴室洗冷泉,於十五時十五分左右,發現被害人乙○○放在牆壁鐵架上之衣物,內之皮夾,被丁○○將該被害人之黑色皮夾放置其被害人之衣物內。丁○○何時竊取伊並不知道,伊立即知會被害人乙○○檢查其皮夾是否有財務遺失,乙○○檢查後,發現皮夾內現金一千二百元,不見了」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否認本次犯行,惟目擊證人已證述明確,並當庭指認被告所為,其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告否認,自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三)右揭被告在宜蘭縣蘇澳鎮農民生鮮超市竊取蛋糕一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伊是在九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許在伊所工作的場所即農民超商前○○○鎮○○路○○○號前騎樓下,發現丁○○所穿衣服內有賣場的東西,當時渠已經走出賣場外」等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蛋糕?情形為何?)答:我們發現被告當時自架面上取下蛋糕走到飲料區並將蛋糕夾在衣服裡面之腋下,自外面看不出來蛋糕,當被告走到騎樓要去騎機車我們就當場抓他並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伊有要算帳,店裡的人誤會他云云。惟被告倘有算帳之意,即不必藏在外衣內人家看不到之處,且又已走出店外,所辯自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四)右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元信行雜貨店,藉口要買酒、買煙,而趁店主林茂榮不注意之際,竊走林茂榮置於香煙旁邊的五十元硬幣一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茂榮於偵查時指稱:「(問:被告如何行竊?)答:我是開元信行雜貨店,他以前來過
二、三次,都是騙我說他兒子要結婚要買大量煙酒,突然說要急需會款(互助會),向我騙錢,但我沒有上當,當天他也是來向我騙說要買酒、買煙,順手偷我放在煙旁邊的五十元硬幣一枚」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訊之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問:你是否在該雜貨店櫃檯上拿新台幣五十元硬幣一枚?)答:有,我有拿新台幣五十元硬幣。(:該五十元是何人所有?你拿了放在何處?)答:是店主林茂榮所有,我拿了放在我褲子後口袋內。(問:店主是否同意你拿該五十元硬幣?)答:店主沒有同意我拿該五十元硬幣」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事證已明,被告事後改稱伊是要林茂榮買香煙,雖向他拿五十元,但伊打算在口袋再拿一百元還林茂榮云云,所辯顯有悖常情,核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綜合上述;被告四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元信行雜貨店,竊取林茂榮置於香煙旁邊的五十元硬幣一枚部分,因與前已起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得非鉅,所生危害尚輕,惟犯罪後,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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