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74號被告林豐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田於民國108年8月5日16時許起,在雲林縣○○鎮○○里○○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飲用鹿茸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7分許,在虎尾鎮中溪里中興83號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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