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8日10時許,以宅急便配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自稱「 張坤成 」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自稱「張坤成」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遭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乙○○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5紙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乙○○、丁○○、甲○○,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仍僅一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3人詐取財物,惟其僅有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即未必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又被害人總計因此受騙匯款金額高達161,382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法│遭詐騙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乙○○│99年3月19日11時許,接│99年3月21日│①2399元││││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②2萬5983元││││向乙○○佯稱其上網購物││││││之物品條碼刷錯,將購物││││││金額轉入其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2│丁○○│99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99年3月21日凌│4萬元││││,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人員│晨0時41分│││││之來電,向丁○○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3│甲○○│甲○○於99年3月18日19│99年3月20日凌│8萬3000元││││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晨1時21分│││││來電,向其佯稱其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99年3月20日凌│1萬元││││提款機操作云云,致 余雅 │晨1時26分│││││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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