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切割器壹支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玻璃切割器壹支、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16日7時2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並攜帶至現場之質地堅硬、頂端銳利,客觀上對於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玻璃切割器1支,毀壞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浪琴卡拉OK店」(以下稱浪琴卡拉OK店)處之大門玻璃後,越過該大門進入上開卡拉OK店內,竊取該卡拉OK店所有之18瓶酒(其中高梁酒3瓶,約翰走路4瓶,麥卡倫4瓶,威雀7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60元及現金4,000多元。得手後,即將其飲用或花用殆盡。
㈡於98年4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與 陳建誠 、 王雅萍 (均已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大樓處,見該大樓地下室置放腳踏車乙輛,且大樓之大門未鎖,3人遂臨時起意結夥,由甲○○推開該大樓之大門,留在該大樓樓梯間把風,王雅萍則於大樓外把風,由陳建誠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鋒口銳利,客觀上對於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進入屬於住宅之該大樓之地下室內,竊取 孫德偉 所有置放該處並未上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SEVE
N腳踏車。得手後,由陳建誠將竊得腳踏車騎往某處變賣。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玻璃切割器1支。
二、案經 吳秋萍 、孫德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陳建誠、王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秋萍、孫德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基本資料各
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係由伊持開鎖工具開啟大門
後,由共同被告陳建誠、王雅萍共同進入行竊,惟於偵查中則供述及具結證稱:當天行經案發地點因為門沒鎖,所以臨時起意,由伊推開門後,伊在大樓樓梯把風,共同被告王雅萍在外面把風,由共同被告陳建誠進入地下室行竊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970號卷第50、51、71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過檢察官反覆仔細之詢問,且於訊問被告時還提訊共同被告陳建誠到場表示意見及發問,程序較為審慎嚴謹,是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且本案卷內並無上開大樓之門鎖遭破壞之事證,是認當時應係被告甲○○見大門沒鎖逕行推開後,由共同被告陳建誠進入地下室行竊,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鑰匙破壞大樓門鎖而進入乙節,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證稱上開腳踏車係由共同被告陳建誠攜帶破壞剪進入剪斷腳踏車之鋼索云云,但證人孫德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確定上開腳踏車有確實上鎖(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當時係伊在樓梯把風由被告陳建誠進入地下室,伊不知共同被告陳建誠有無使用破壞剪,是被告既然沒有進入地下室,是否可以全然目睹行竊過程即非無疑,依罪疑為輕之法理,本案可認定者應為共同被告陳建誠攜帶破壞剪進入地下室,至於共同被告陳建誠是否有以破壞剪剪斷腳踏車之鋼索,因有可疑,故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是尚難認共同被告陳建誠確實有以破壞剪剪斷上開腳踏車之鋼索。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共同被告陳建誠所進入之大樓為供民眾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地下室與大樓使用同一出入口,結構上與大樓密不可分,且屬於大樓住戶日常居住使用之範圍,被告陳建誠於夜間侵入自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至於被告把風處之樓梯間,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等人所為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相當。又本案破壞剪雖未扣案,但破壞剪係一般日常用以剪斷鋼索之類硬物之工具,堪信材質堅硬且有銳利之鋒口,客觀上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自會產生一定之威脅及危險,至於扣案之玻璃切割器頂端銳利,有照片在卷可稽,且玻璃質地堅硬,該玻璃切割器既然可用以切割玻璃,堪信材質堅硬,客觀上亦會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產生一定之威脅及危險,故該未扣案之破壞剪及扣案之玻璃切割器係兇器乙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以玻璃切割器毀壞浪琴卡拉OK店大門玻璃而進入浪琴卡拉OK店,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列毀(損壞大門玻璃)越(自該大門侵入)門扇之加重條件,故雖有毀損之行為,但該毀損之行為既然已該當加重竊盜之加重條件,仍祇能成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毀損罪部分應不另論罪,應予敘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建誠、王雅萍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係結夥三人於夜間攜帶兇器進入住宅,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居住安全之影響非輕,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切割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共同被告陳建誠所有,行竊時所攜帶預備用以剪斷鋼索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命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判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5日至97年1月25日,犯罪次數5次;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為98年
3月24日,犯罪次數1次,本次犯罪時間為98年3月及4月,犯罪次數2次,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自96年11月底至98年4月間有8次竊盜犯行,但與1至2個月內竊盜十數次之竊盜慣犯之情節有別,尚難認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習慣,至於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但被告因其竊盜前科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應重複評價,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
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