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末行補充為「0.34毫克(往前回溯騎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46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郭炎坤 於警詢中之陳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99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約18時許騎車離開,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足憑,是以被告騎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33分,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騎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46mg/L【計算式:0.34mg/L+0.080×(60*1+33/60)hr=0.46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書誤載為0.49毫克),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復參以其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乃竟與被害人郭炎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呈現困滯木僵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66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5時30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經凱旋路與誠義路口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駕駛號F7-2007號自用小客車之郭炎坤在前開路口發生擦撞。甲○○因而受傷送醫,嗣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34mg
/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0毫克時,將會有說話模糊與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7倍,而若達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此時肇事率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之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0.34mg/l,而被告自承其係於同日晚間6時許飲畢,此距被告前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已經過1小時30許,而若以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20mg/dl「即0.1mg/l(參呼氣酒精濃度VS.血液酒精濃度)」,則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在0.49mg/l之間。
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此時被告已處於說話模糊與腳步不穩之行為狀態,且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已高7倍,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肇事,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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