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勝利路口時,遭警攔檢,以異議人闖越紅燈直行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當時係依燈號行駛,並無闖越紅燈,且警方人員及渠等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當時均隱藏在大樹下,見異議人行經該處,方突然出現進行舉發,所為非但不光明磊落,且甚具危險性。此外,警方人員舉發過程中,並無以拍照、錄影等方式加以蒐證,僅憑肉眼所見即判認異議人有交通違規,實有未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407條之規定,對於刑事裁判之上訴、抗告,均應提出書狀為之,方屬適法,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業如前述,是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未規定異議人應以書狀聲明異議之情形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407條規定之結果,聲明異議亦應提出書狀為之。因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僅係將上開準用他法之結果予以明文化,自無增加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原本所無限制之問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且遍閱本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亦未發現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本件異議人未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然關於異議人何以未以書狀聲明異議乙節,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收到裁決書之後,有打電話詢問臺東監理站人員是否要再寫聲明異議狀,結果該監理站的人說不用,用伊於裁決前所書寫的陳述單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7月5日高監東字第0990008649號函覆本院稱:本件係依異議人於裁決前所為之第2次陳述單,作為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依據而移送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相符,並有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陳述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0、43頁)。此外,經本院調取異議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核閱結果,異議人於99年4月
7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確有於99年4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與原處分機關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此經原處分機關於前揭99年7月5日函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為通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異議人所述此節為真,則異議人係因原處分機關之告知錯誤,方未採取正確之救濟方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乙情,應足認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本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機關告知異議人錯誤之聲明異議方式,並於事後直接將本件移送法院審理,而未將其告知錯誤予以更正,情形要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上開規範內容相仿,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異議人於99年4月9日去電向原處分機關表明聲明異議之旨時,即已合法聲明異議,從而,本院應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9年2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勝利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舉發當天,伊與另1位同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勝利路口執行機動盤檢勤務時,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建國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而於建國路一段的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仍騎車闖越,伊與同事見狀,就由伊同事將異議人攔停,而由伊開單舉發。而伊與同事當時值勤的位置,係在人行道上,並沒有與警用機車一起隱身在路旁的大樹下,且所在位置能清楚見到異議人騎車行進的狀況,異議人當日整個違規過程伊均有目睹。又伊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無何仇怨,而伊舉發交通違規已約有20年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審諸證人乙○○身為警方人員,有多年之執勤經驗,且當日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過,而其所目睹情形,又與其同事所見聞狀況相同(因此,異議人方會遭證人乙○○之同事攔停),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再者,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證人乙○○前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陳稱其未闖越紅燈、警方人車係躲在路旁大樹下值勤云云,均無可採。至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警員沒有躲在大樹下,伊豈會於見到警員之狀況下,仍然闖越紅燈乙節。依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件警方人值勤所在位置,距離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勝利路口,尚有約3、40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則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於異議人通過上開路口前,其是否果會注意到在前方相當距離處之值勤警員?會否因路旁停放車輛或其前方行進車輛影響視線而無法發現值勤警員?均非無疑,自難以異議人前揭主張,即謂本件警方人車確有躲在路旁大樹下值勤之情形。
四、另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拍照、錄影存證部分,按員警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時,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而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屬非輔以科學工具採證,要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即得正確判斷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就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異議人所辯此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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