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於96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12月16日出所,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鄰鎮○○街
○○○巷30之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4號、94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B1之「2012DISCOPUB」,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翌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化街口,因所搭乘友人 黃金甲 駕駛之車輛車牌與車輛不符,為警攔查查獲,經徵得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