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共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2萬3,943元,原告於95年4月4日開始交貨,迄於96年1月30日止已全部交貨完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217萬9,771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9,771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總金額792萬3,943元,仍積欠217萬9,771元之貨款尚未給付。惟因被告財務吃緊,兩造乃於98年2月22日間達成協議,由訴外人冠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通公司)開具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承擔被告系爭貨款債務,而原告亦已收取支票,故系爭貨款債務自已轉由冠通公司承擔,被告並已免除清償責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價值792萬3,943元之五金材料,原告
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經陸續清償後,尚積欠217萬9,771元未付,有原告提出之訂貨金額計算表、送貨單等附卷為證(卷5-15頁)。
⒉原告於98年2月間已自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11張
,票面金額總計341萬9,771元,扣除已兌現及以現金領回之支票,尚有未兌現支票7張,票款總額為217萬9,771元,有附表所示支票及未兌現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卷第48-51、58-66頁)。
⒊被告於99年2月22日開立如卷第52頁附所附承諾書1紙。
⒋原告於99年1月間至被告公司搬運4英吋球塞閥15只(每
只單價2,500元)及2分之21英吋之球塞閥6只(每只1,800元),以上合計金額4萬8,300元,有被告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憑(卷第81、85頁)。
㈡、爭執部分:系爭貨款債務是否已為訴外人冠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如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2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217萬9,771元未償還一節,
業據提出訂貨金額計算表及送貨單為證(卷5-15頁),並為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惟被告抗辯上開積欠之貨款業由冠通公司承擔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此項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因無支票可供支付系爭貨款,乃於98年2月與原告
協商,由冠通公司簽發附表所示11張支票交由原告收受,原告已經同意,且因原告知悉被告另於98年9月間可領取承攬工資,乃要求被告在98年9月以後之其中4張支票背書(即附表編號8-11),既未全部背書,可見確實有將系爭貨款移轉與冠通公司之合意等語,核係以附表所示之11張支票,其發票人均為冠通公司,原告加以收受等情,為系爭貨款債務已由冠通公司承擔之舉證方法。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本有清償之義務,至於其清償方法究以現金或開立票據支付,均無不可,且如以票據支付,該票據亦不必然限於以被告自己為發票人,換言之,提出第三人開立之票據支付貨款(俗稱客票),如賣方同意,亦得加以收受,非謂該貨款債務以移轉由該票據之發票人負擔,此容屬一般商場交易常見之現象。據此,原告雖不爭執收受被告所交付由冠通公司開立即附表所示之11張支票,但除有其他冠通公司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使被告脫免於系爭貨款債務,並經原告承認之相關事證,否則僅憑上開原告收受附表所示11張支票其發票人為冠通公司一情,僅得認係被告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之方法,並由被告在其中4張支票背書以確保被告領得另件承攬工資時可獲得清償之手段,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款債務已由冠通公司承擔。
㈣原告收受附表所示11張支票後,其中7張未獲兌現,被告於
99年2月22日出具承諾書1紙,其內載明「宏鎂向共晟購買五金材料,未付餘款217元正(按應係漏寫萬字),本人願於99年3月1日支付310萬元正、5月1日支付31萬元正、
7月1日支付31萬元正、9月1日支付31萬元正、10月1日支付31萬元正、11月1日支付31萬元正、12月1日支付31萬元正」等語,有該承諾書附卷可憑,此一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卷第80頁)。被告雖抗辯當時原告是希望將冠通公司退票之7張支票拿回來,但原告並未答應返還,因此該協議不具法律上效力云云,然該11張支票發票人係冠通公司,除其中4張支票係被告背書外,本與被告無直接相關,茲被告仍以自己名義,出具上開承諾書為願意支付系爭貨款之表示,益徵被告交付附表所示11張支票與原告,僅係清償之方法,並未因此而免除系爭貨款債務甚明,至於該協議最後是否成立,乃係別一問題,被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款債務並未合法移由冠通公司承擔
,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217萬9,771元未為給付,足堪認定。但被告以原告於99年1月間至被告公司搬運4英吋球塞閥15只(每只單價2,500元)及2分之21英吋之球塞閥6只(每只1,800元),合計金額4萬8,300元,資為抵銷之抗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8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於213萬1,4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始得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萬147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狀態│├──┼──────┼──────┼───────┼─────┤│1│UC0000000│98.2.28│310,000元│以現金換回│├──┼──────┼──────┼───────┼─────┤│2│UC0000000│98.3.31│310,000元│已兌現│├──┼──────┼──────┼───────┼─────┤│3│UC0000000│98.4.30│310,000元│未兌現│├──┼──────┼──────┼───────┼─────┤│4│UC0000000│98.5.31│310,000元│未兌現│├──┼──────┼──────┼───────┼─────┤│5│UC0000000│98.6.30│310,000元│未兌現│├──┼──────┼──────┼───────┼─────┤│6│UC0000000│98.7.31│310,000元│未兌現│├──┼──────┼──────┼───────┼─────┤│7│UC0000000│98.8.31│310,000元│未兌現│├──┼──────┼──────┼───────┼─────┤│8│UC0000000│98.9.30│310,000元│未兌現│├──┼──────┼──────┼───────┼─────┤│9│UC0000000│98.10.31│310,000元│已兌現│├──┼──────┼──────┼───────┼─────┤│10│UC0000000│98.11.30│310,000元│已兌現│├──┼──────┼──────┼───────┼─────┤│11│UC0000000│98.12.31│319,771元│未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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