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甲○○因缺錢購買毒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上午7時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甲○○將現金用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供己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則藏置於其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甲○○後,經甲○○帶同警方於98年
9月11日下午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398之1號前,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行車執照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甲○○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光碟、擷取照片、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作案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其用以拆卸機車置物箱,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用以購買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係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甲○○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甲○○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把風,而由甲○○為上犯竊盜犯行,因認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丁○○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㈡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丁○○否認有何與甲○○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甲○○到地下室行竊,因為等了很久,他都沒有上來,才下地下室找他,才看到他在行竊,有叫他不要偷,但他仍繼續,所以就趕快離開地下室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其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其到本
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警詢陳述內容雖不相符合,又甲○○於上開警詢後確有與丁○○之母親接觸,有丁○○提出之其母親與甲○○之錄音光碟可證明甲○○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惟因丁○○對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舉甲○○於偵查中證述用以證明丁○○之犯行,是有關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非為證明丁○○犯罪事實所必要,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上開犯行為其所為,當時丁○○幫其把風等語(偵卷第5頁),並於偵查時證稱:
丁○○上樓幫他看一下,再次下來就跟他說賣毒品之1男1女快要下來,叫他動作快一點,不要被看到等語(偵卷第12、13頁)。
㈡惟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另證稱:要到地下室停車場行竊前
,丁○○還不知道要行竊及丁○○看到他行竊時並沒有講話等語(偵卷第12頁),且於檢察事務官首次詢問「偷竊時是否由丁○○把風?」時,係答稱「沒有」,並稱「沒有注意到他(即丁○○)」(偵卷第4、5頁);又於本院結證稱:沒有叫丁○○幫忙把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以丁○○事前既不知甲○○至地下室係為行竊而前往,於事後到地下室看見甲○○行竊時,2人又無對話,則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如何知道他幫你把風?)因為他就四處幫我看看有沒有人接近,因為我下手行竊時間有2、3分鐘,所以他幫我留意一下附近的動靜。」等語(偵卷第12頁),顯係甲○○個人臆測之詞。此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丁○○在客觀行為上有無把風行為?」,甲○○於本院證稱:「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益證上情。
㈢再者,依上開說明,共犯甲○○之自白,亦不得作為丁○○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丁○○固有於甲○○行竊時出現在附近,惟不久即由樓梯間離去,後來雖有回到地下室與甲○○一同離開之行為,然如丁○○確有為甲○○把風之意,則應在地下室為甲○○注意有無人車接近,蓋除丁○○進出地下室之樓梯外,該處另有車道入口,業據甲○○於本院證述其係由車道進入該處等語在卷可證,且該地下室為該停車空間,住戶之車輛停放於此,不定時進出,則丁○○若果於1樓把風,將無法得知地下室之情況,亦無法達為甲○○把風之目的。是以丁○○是否有為甲○○把風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尚有可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為不利於丁○○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丁○○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丁○○有何公訴人所指與甲○○共犯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丁○○犯罪,自應為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