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正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之記載;暨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告許正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光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隆山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