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忠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後,應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前,應補充「旋於飲畢後之同日17時55分許」之記載外;暨應補充「現場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並更正「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為「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經委託檢驗報告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係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蔡忠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益約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7時多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近18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因酒後控制力及反應力變差,不慎自摔,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由東港鎮安泰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41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16,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偵詢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