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華
陳金德蔡俊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華、陳金德、蔡俊賢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榮華、陳金德、蔡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善良風俗,併考量被告三人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輕微,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錢,係被告劉榮華本件賭博犯罪獲利,業據被告劉榮華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金錢,分別係被告劉榮華、陳金德、蔡俊賢所有,供渠等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亦據被告劉榮華、陳金德、蔡俊賢於警詢中陳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撲克牌1副││├──┼──────────┼───┤│二│新臺幣200元│劉榮華│├──┼──────────┼───┤│三│新臺幣1,300元│劉榮華│├──┼──────────┼───┤│四│新臺幣700元│陳金德│├──┼──────────┼───┤│五│新臺幣200元│蔡俊賢│└──┴──────────┴───┘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被告劉榮華
劉金德 蔡俊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華、陳金德與蔡俊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在000000000OOO○OOO○O○對面東園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賭法,即每局將撲克牌分予各家(每家17張牌),排出3段(道)組合(分別為3張牌、5張牌、5張牌)與其他各家比大小(剩餘4張不使用),如3段(道)組合皆贏,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旋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榮華、陳金德與蔡俊賢所有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2,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榮華、陳金德與蔡俊賢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2,400元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賭資2,4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於警詢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賭資(新臺幣)│所有人│犯罪所得(新臺幣)│├──┼────────┼──────┼─────────┤│1│1500元│劉華│200元│├──┼────────┼──────┼─────────┤│2│700元│陳金德│0元│├──┼────────┼──────┼─────────┤│3│200元│蔡俊賢│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