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GNASJOEYTIMA(中文名:喬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GNASJOEYTIM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UGNASJOEYTIMA於民國108年3月22日2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3月23日0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對面時,不慎擦撞路樹而摔倒,經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3mg/dL(即百分之0.263),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GNASJOEYTIM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
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外國人,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貿然於酒後騎乘電動車自行車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肇生高度公共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